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吳哲安
被上訴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7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慰撫金額4萬元太高,上訴人
尚有二名子女待扶養,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的發財工具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給付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請求4萬元部分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279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