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53號
PCDV,114,小上,5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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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柔羽

被上訴人 李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往郵局辦理帳
戶凍結解除手續,期間郵局專員告知帳戶內一筆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不明款項,經上訴人同意將該款項匯回
被上訴人帳戶,故被上訴人至多損害3萬元。上訴人也是受
害者之一,並因此次詐騙案件中受有金額損失,且每月老年
年金補助款帳戶遭凍結,生活經濟也成困難。又相對於上訴
人為老年人、退休後生活作息單純、信息獲取管道有限,被
上訴人為年輕人,在生活中得到的反詐騙防範意識宣導較多
,應該有所防範,竟未予求證即匯入款項至非本人銀行帳戶
中,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負一半責任。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舜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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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