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79號
原 告 翁薏涵
被 告 張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均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函詢原告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亦據原告具狀
陳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00號等語,又
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離婚事由,係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足
徵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
新北市淡水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