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5號
PCDV,114,家聲抗,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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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20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然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兩願離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
,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甲○○同住,並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然相對人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中。
(二)又兩造原依本院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同意等
到子女親權裁定後,再處理兩造及子女之住居所是否變更
」之合意,繼續同住迄今,惟相對人於前開113年家親聲
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後,便傳訊息要求抗告人應於11
4年2月前,搬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樹林區住所,或
者按月支付出金,然抗告人現已另覓得三峽區住處,但無
法與相對人協調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且住處、戶籍、
學籍、會面交往等事項,均懸而未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有重大影響,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顯然造成相當變
動,應具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三)再者,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相對人
情緒管理具嚴重障礙,並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否則恐危害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併予敘明。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
聲明: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
立或裁定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
,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現仍與兩造同住
,並由雙方共同照顧,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有何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行為之具體事證,或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與
兩造同住,渠等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難認現階段有何暫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與抗告人同住,
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的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抗告人就
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前,搬離共同住處等情事,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逕認該情屬實,因此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
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
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
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抗告人
於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由
本院以113年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與抗告人甲○○同住,並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然相對人
就上開裁定不服,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2號審
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搬離共同住處,其現已另
覓得租屋處,即將搬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住處,然兩
造現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相關事務未達共識,未成
年子女將與相對人同住,而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
然稽之相對人於庭訊中所陳:我希望抗告人先搬走,但是
判決還沒有完成,可等判決有結論的一個月後再搬走,沒
有搬走一個月才支付租金,目前都沒有支付等語,而抗告
人亦於庭訊中陳稱:目前還跟小孩、相對人一起住在樹林
,我是認為從訊息中來看,相對人有要求我馬上搬走,並
且要支付房租,不過目前是沒有搬走也沒有支付租金,還
沒有發生未成年子女需要選擇跟哪一方同住的問題等語,
顯見本件並無緊急狀況出現,或有何需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衡以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為目的,然抗告人
均未提出相對人有何不利於子女之作為,或如不將未成年
子女交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即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受有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事證資料,難認本件有於親權酌定
裁判確定前先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住居方式之急迫及必要性。再抗告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倘未暫定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將造成
不足以實現本案請求之急迫危險,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明
顯不利丙OO、丁OO身心健康狀況之具體事證,是抗告人聲
請暫時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述關於
相對人要求搬離現共同居所或要求抗告人支付房屋租金等
事項,係兩造就財務所生糾紛,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並
非暫時處分程序所應考量,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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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