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李德坤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
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人與債務人李德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早日
實在債權,實有以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院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
事件當事人李德坤之債權人,因李德坤迄今仍有積欠聲請人
之債務未清償,而聲請閱覽前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固據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296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影本為證。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經前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
,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
4年度家訴字第55號之當事人李德坤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尚不足以釋明該案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聲請閱
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
事件卷內文書,未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經分割
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