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威忠律師
代 理 人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等事件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11號(下稱本案請
求)審理中。相對人曾要求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否則不讓丙○
○與聲請人過夜,復多次未與聲請人討論而逕自變更丙○○之
課程安排,減少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又多次片面
取消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且聲請人另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然相對人亦禁止丙○○與前開手足相處,已嚴重影響聲
請人與丙○○雙方之會面交往權益。另兩造於本案請求中,原
約定於○年○月○日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認領丙○○之
登記,然因相對人堅持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致兩造未能辦
理前開認領登記。又相對人前於○年○月○日至○年○月○日間出
國至德國長達○日,足見相對人有可能將丙○○攜至境外生活
,且相對人亦有長居國外之可能。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父子親情相處之權益,並衡酌相對人一再拒絕使丙○○與
聲請人進行親子鑑定及辦理認領未成年子女之登記,且有長
居國外有害本案請求調查之虞,實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未成年
子女丙○○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丙○○之母,兩造未曾結婚,聲請人與丙○○並無法律
上之親屬關係,而聲請人已於○年○月○日具狀向本院對丙○○
、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親字第1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本案聲請繫屬本院,依上述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定
暫時處分,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丙○○為其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等節,固據相對人於
本案請求之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並不爭執,然因本案請求屬
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甲類事件,具有公
益性及訟爭性,但當事人並無處分權,故本院尚難僅憑兩造
當事人不爭執聲請人與丙○○間是否具真實血統之聯繫,即遽
認聲請人與丙○○具親子關係,因本件尚未能確認聲請人與丙
○○是否具真實血統聯繫,且聲請人與丙○○並無法律上之親屬
關係,故認應尚無以暫時處分裁定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
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另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截圖,相對人雖對聲請
人稱「並沒有阻止你跟弟弟相處,但請尊重的部分條件」、
「可能你踩死某些原則 這樣很難達成共識」、「不願意部
分妥協 事情就是原地踏步了」、「我願意部分妥協,讓你
每月2次周末與弟弟相處,住在那邊,但前提是你們必須離
婚,並沒有要求你需要跟我結婚」、「如果這條件你無法接
受,那我只能維持原來的條件」等語,對照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所顯示之日期為「Tue 2/13」,該日期應為○年○月○日(週
二),故此應係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請求前之兩造對話,然兩
造於○年○月○日本案請求之準備程序中,聲請人既已自承其
與丙○○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每月2週,於該週週六、週日
可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5時止,
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須先告知相對人,另時間由相對人指
定),且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可認聲請人仍得與丙○○進行
會面交往,而未受阻擾;再者,細譯聲請人所提出兩造於聲
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後之對話內容,相對人多次提出調整丙○○
治療課程之方案,並欲與聲請人商談,且詢問聲請人是否欲
陪同丙○○上課,但卻多遭聲請人拒絕並質疑或指責相對人以
此阻礙其與丙○○之探視等情,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兩造
對話紀錄,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惡意拒絕聲請人與丙○○進行會
面交往之情事。
(四)再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攜丙○○長居境外等節,固據聲請人
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對話記錄截圖為證,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間之入出境記錄,可
見相對人於此期間僅出境2次,且出境期間分別僅為4日、5
日,未有聲請人所稱之出境長達○日之情,退步言,縱認相
對人確有攜丙○○出境至德國並停留○日之情事或欲攜同丙○○
至德國甚或至其他國家短期居住或旅遊之規劃,衡諸常情,
亦無不合理之情事,從而本院自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
即認相對人有攜同丙○○移居境外,而有以暫時處分限制丙○○
出境應得聲請人同意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與丙○○之間親子關係尚未認定,渠等間尚
無任何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仍可定期與丙○○進行會面交往,
並無證據可認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有受相對人干擾或限
制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攜同丙○○移居境外之情事
,故難認有以暫時處分對上開事項為裁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應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