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69號
PCDV,114,家暫,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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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及反聲請聲請人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下逕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聲請暫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及得單獨決定子女之住所地
(含戶籍遷移登記)、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項、一般醫療照
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
宜及帳戶變更事宜等內容之暫時處分,而相對人即聲請人A0
2(下逕稱相對人)亦請求暫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主要照顧者及命聲請人交付子女及會面交往方式等內容之
暫時處分,核兩造上開聲請之變更及反聲請,均係緣於系爭
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事件性質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現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因
聲請人前擬為乙○○申請現居地之公共幼兒園,然因兩造因本
案案件尚未裁決致乙○○戶籍無法遷移現居地,聲請人前曾
與相對人商量應依居住現況替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惟相對
人始終不答應,聲請人後以申請戶口查實作業,並經戶政事
務所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2956號函要
求相對人應依限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口遷移,惟至6月13日
時,聲請人接獲戶政事務所表示因相對人律師發函表明未成
年子女亦有於相對人住家居住,故拒絕聲請人之戶籍遷移
請,然因公共幼兒園新學年度申請時程在即,如令未成年子
女越區就學,實對未成年子女路程較不便,本件實有定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1、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暫訂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A01為主要照顧
者。2、聲請人可單獨決定所申請之下述事項,其餘由兩造
共同決定:①子女之住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子女就學、
學區相關事項。③一般醫療照護事項。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
貸款。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二、相對人答辯暨聲請意旨則以:
(一)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景新國小之附設幼兒園及托育中心
,其地點僅距離聲請人住處約1公里,距離相對人之住處更
僅約50公尺,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皆一同就讀於景新國小之
附設幼兒園,對渠等心理上能有相互支持、照顧之感,對於
子女於學校團體生活有較為正面影響,且聲請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曾主張後續會先令乙○○與甲○○同校為主,可見聲請人亦
自陳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就讀同所幼兒園較為符合子女之
最佳利益,惟聲請人在未與相對人商量並取得同意下,片面
向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藉此
利用戶政事務所人員排除相對人之部分親權,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其目的係為預先實現其本案酌定親權之聲請,且聲
請人另聲請暫由其單獨決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等
事項,然其完全未釋明有何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顯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或急迫性等語。
(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不但片面向戶政事務所聲請遷移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至新北市新店區,更表明欲將乙○○改送新北市
新店區之公共幼兒園就讀,與兩造先前共識及聲請人前於本
案程序之主張相違背,且就乙○○今年登記公共幼兒圍之抽籤
亦可見聲請人勢必不同意乙○○就讀與甲○○同校之景新國小附
幼兒園;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在新北市中和區住
處之生活圈成長,如令聲請人擅自轉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將
使未成年子女面臨生活、就學現狀改變之不利益,有聲請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並聲明:l、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42號
調解筆錄廢棄。2、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裁判確定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3、A01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A02。4丶A01得以如家事陳述意見暨改定暫時處分狀所示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與甲○○、乙○○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訛,足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共幼兒園新學年度申請時程在即,而
無法與相對人協議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恐致未成年子女需
越區就學,而有遷徙戶籍、學籍及就學等事項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按未成年子女乙○○為00
0年00月00日生,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已核具114年度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生登記資格,
並無礙未成年子女受有教育學習上之現實危害;而依聲請人
所述將未成年子女遷徒戶籍之理由,僅係因日後未成年子女
就學車程長短,然兩地係緊鄰相隔地區之別,並未跨越縣市
,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影響並不顯著,而兩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待釐清,而暫時處分之聲
請,旨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已如前開所述甚明。核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本案聲請之權利有受重大損害、
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至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事件於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暫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
事項及辦理郵局、銀行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等節,其屬本案
訴訟之審酌事項,請求內容乃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且聲請人
並未釋明有何未經本院立即裁定即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嚴
重問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綜此,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關於相對人請求暫訂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命 聲請人交付子女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一節,相對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核屬於本案訴訟之審酌事項,而按暫時處分之內容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暫時處分之措施,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 之情形,是相對人聲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 立、裁定確定前,暫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聲請人交付 子女等節,顯由「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已逾越必要 之範圍,難認有其必要性,且未有證據證明此案就未成年子 女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使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造成危害,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命為暫時處分必要,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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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