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59號
PCDV,114,家暫,59,2025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姚松林
代 理 人 吳沛珊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姚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聲請人業於105年12月1日認領子女,兩造並約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親權人,嗣於110年8月2日兩造再協議
子女之親權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並於113年10月15日
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或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請求,即本案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094號(下稱本案請求),聲請人亦已提起反聲請改定
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請求扶養費。聲請人自認領子女至
今均為其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配偶一同照顧子女,聲請
人夫妻與子女三人情感相依、緊密生活,並互相依賴,相對
人因國籍關係長住上海,約每2至3個月來台1次,實難以及
時照顧子女,且子女本有其固定作息,亦難以配合會面交往
之進行,相對人卻前往聲請人住家及聲請人大兒子工作地點
大吵大鬧,聲請人僅得依法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以便於在訴
訟期間得以順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請准於本案
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姚○○
之戶籍遷移、就學、就醫、辦理護照及開立金融帳戶,暫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命相對人
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7
,483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㈧其他法院認為適
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姚○○之父母,聲請人於105年12月1日認
領未成年子女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於110年8月2日兩造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現尚有本案請求於本院審理中一節
,有本院調取之本案請求卷宗暨所附聲請人戶籍謄本,初
堪認定,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隨時要求會面交往而難以
配合作息、相對人會到聲請人家中及聲請人親人工作場所
大吵大鬧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為憑,惟前開內容多為112年5月至12月間對話紀錄,尚無
從作為兩造及子女近期相處之具體情形判斷;另就聲請人
所提兩造113年4月與9月間兩造對話紀錄,其內容亦僅係
兩造就會面交往應如何進行之討論,聲請人主張之內容縱
有於本案請求中加以審酌認定是否有不利子女之必要,惟
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現階段有何暫定子女部分親權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
急迫性,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三)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現況
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
,已難認有非暫定子女親權事項、主要照顧者即不足以確
保本案請求之情事,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自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