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55號
PCDV,114,家暫,5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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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潘天慶律師
簡 婕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洪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第64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
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
、移民、變更姓氏事項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第642號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然雙方於11
3年7月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
部分,尚無法達成協議,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兩造自112
年8月30日分居後,曾書面協議照顧未成年子女方式,惟
相對人仍多次蓄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嚴重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權利,例如:相對人曾於113
年2月2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至日本
旅遊,更刻意於113年2月20日出發前一晚始告知聲請人,
對聲請人親權毫無尊重。又家事調查官於本案調查時,亦
認相對人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雙方於本案中多次經
法院調解協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
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不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充足相
處時間,始終堅持照法院公版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不願給
予聲請人任何額外與未成子女相處時間,致雙方無法達成
照顧協議,並因此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安感受,嚴重損害未
成年子女利益;而聲請人遠比相對人具友善父母內涵,且
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民小學,聲請人在住所、支持系統
上,均較相對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者,故在
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實有
暫定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核發暫時
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642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
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並得依附表方式與丁○○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丁○○長期由相對人照顧,基於最小
變動、幼兒從母、同性照顧等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照顧,
至於會面交往方式則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依隔週會
面交往之方式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
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
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第三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五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一百十三條(本章之規定,於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
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
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
規定自明。
(二)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9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女,000年0月00日生),然雙方於113年7月3日,
就離婚部分,在法院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尚無法
達成協議,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642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等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2、又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2年8月30日分居二處,曾書面協
議照顧子女方式,惟相對人仍多次蓄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權利,且
屢經本院調解,但相對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不願令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充足相處時間,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安感
受,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
明確,而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主張本件無核發暫
時處分之必要。
  3、而兩造間本案部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42號,經本院審理並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
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報告內容略以:「…………
   四、總結報告:………
   (二)本報告評估兩造雖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狀況,
然評估相對人違反情節較為嚴重,且擔任主要照顧
者期間難以子女利益考量妥為協議子女事宜,數次
作為均顯乏誠信、將子女事務捲入兩造意氣紛爭(
以下就較嚴重之事件列出第1、2點分析);相較下
聲請人雖於114年春節前提前攜離子女雖有不當,
然相對人對子女會面一再拖延協議仍同屬有責(以
下列出第3點分析)。評估以兩造相較,聲請人較
適於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頠者:
   1.相對人於113年春節期間,以子女生病不宜外出為由,
拒依兩造約定於除夕當日交付子女,甚於聲請人明確表
示要以父親身份將子女接回家中照顧時,相對人以欺瞞
手段將未成年人攜離住家、帶往淡水親屬家中,明顯與
其「子女生病不宜外出」之主張自相矛盾。評估相對人
作為顯乏誠信,且將子女事務捲入兩造意氣紛爭,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2.相對人於113年攜子女出國前已明知聲請人不同意,仍
於出國前一日始告知聲請人,且事後對佔用他方與子女
相處時間拒絕任何對等補償等情事,評估嚴重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
   3.聲請人於114年春節前提前攜離子女雖有不當,然評估
相對人對子女會面一再拖延迴避協議仍同屬有責。……
   (三)兩造即便經調查官介入勸導友善父母原則及協調會
面交往安排,相對人仍難以改變原本態度,兩造亦
無法取得共識。考量未成年人已因兩造多次會面協
議懸而未決產生不安感受(詳密件),建議法官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以避免子女一再受兩
造僵持會面交往時段而處於心理不安之狀態。…
   五、結論與建議:綜合前述調查所得資訊,評估相對人有
較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狀況,即便經調查中勸導
相關觀念,仍難以子女利益為核心考量彈性妥處子女
事宜,評估不宜擔任親權人,亦難期友善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考量
聲請人於訪視問卷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給予非同住方
每月三個週末之會面交往權保障,符合子女與非同住
方之最大化接觸原則,建議可參酌聲請人所提方案酌
定會面交往方案,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相對人
於每月第二、三、四週之週五下課起至下週一送未成
年人就學為止,由相對人照顧子女,另行增加春節輪
流及寒暑假輪流之方式。考量子女假期連慣性且兩造
溝通取得共識不易,建議明訂兩造逐年輪流與子女共
清明節、端午節及當年度政府公告連假之期間,方
式為讓子女自連假前一日放學即由當週之照顧方接回
,至假期終了時送未成年人去上學為止,以避免未成
年人假期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切割零碎,較符合未成年
人之利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2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見458號卷二第9頁至第27頁)。
  4、經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現與相對人同住,然雙方
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尚未確定,且彼此互信基礎
薄弱,難期兩造目前能取得共識,且雙方於本案中,針對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歷經法院多次調解與勸喻,相
對人仍固持己見,未能敏察未成年子女已因兩造迄今無法
達成照顧共識,而產生不安感受,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生活穩定性之情事,而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則能
給予相對人充足探視時間,俾利降低未成年子女忠誠衝突
,堪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審
理至確定恐尚須相當時日,然雙方已因未成年子女照顧方
式屢生爭執,且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情節較為嚴重,為避
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致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等,認於
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丁○○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造所提會
面交往意見(見家暫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4
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
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聲請人聲明未盡
相符,惟無另為駁回聲請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壹、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 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 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三、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 個週五起算)之週五下午放學後起至週一上午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丁○○就讀之學 校,接未成年子女放學,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上學。二、寒暑假期間(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一)寒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二)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三)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一)母親節
   每年母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二)未成年子女生日
   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 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五)另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相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 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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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