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媛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8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
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