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分別因刑事案件遭判處徒刑,故於民國113年1月初易服
社會勞動役而結識,於113年3月初交往,於113年3月28日結
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原告於113年8月3
1日23時許徵得被告同意後至友人家中打牌,豈料原告於翌
日4時許返家時,被告竟出言辱罵原告,兩造因而發生口角
,被告竟猛力掐住原告脖子、摀住原告口鼻,致伊受有右側
臉部、左側上肢抓痕、頸部、雙側肩部、腰背部壓痛等傷害
,原告奮力掙脫被告控制後逃離兩造共同住所別居他處,兩
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原告因該次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聲請
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82號暫
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案件仍繫屬本院調查中,原告亦因該
次事件向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告明明係家庭暴力事件
之加害人,卻因同一事件對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案件調查中,被告屢次對伊
及伊之家人提告,根本不是希望與伊維持婚姻之態度。綜上
,被告對伊施以家庭暴力已經踩到伊之底線,伊無意與被告
維持婚姻關係,另兩造間有多起訴訟案件,足證兩造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維繫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伊並無家暴原告,原告於113年9月1日5時許才回家,倒頭在 床上一句話都不想跟伊說,伊詢問原告為何不跟伊說話,原 告一不高興便大吼大叫20、30分鐘,伊覺得很吵只好摀住原 告嘴巴,伊之指甲不小心劃傷原告的臉,原告要起來伊便跪 下來求原告、抓原告的手,才導致原告左手有抓痕,至於原
告頸部、腰部是舊傷,與伊無關。原告於斯日告知伊要搬走 ,伊認為兩造可以先分居冷靜,故伊有讓原告收拾衣物離開 ,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較少互動,然伊有傳 「家裡沒有女主人不行」等LINE文字訊息予原告,遭原告已 讀不回。伊因原告對伊家暴,故檢附伊遭原告傷害之驗傷單 ,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然承審該案件之法官不採信伊提 出之驗傷單,故駁回伊之通常保護令聲請,另伊以原告兒子 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之通常保護令案件,係伊自己撤回聲 請,而非遭法院駁回。伊自始至終都十分疼愛原告,原告在 家是皇太后,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3年3月2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日對伊施以肢體暴力,致伊受有右 側臉部、左側上肢抓痕、頸部、雙側肩部、腰背部壓痛等傷 勢,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並提出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13年9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82號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斯 日有發生爭執,伊有出手摀住原告嘴巴,故指甲有劃傷原告 臉部,伊亦有抓住原告手部導致原告左手受有抓痕等節(本 院卷第74頁),足認兩造斯日確曾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 肢體衝突。被告摀住原告的嘴、抓住原告的手,以致原告受 有抓傷,可見被告力道非輕,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肢體 暴力,確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原告亦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82號核發暫 時保護令獲准。
⒊原告亦因被告於113年9月1日對伊施暴,故向被告提起刑事傷 害告訴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兩造間尚有另 案刑事案件進行中。被告則因與原告發生上揭衝突,及其認 為原告於113年10月5日向其討債,故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調查後,以被告無法證明原 告曾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或存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 ,故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案件調查 等節,兩造均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 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堪認屬實。另被告自 陳曾以原告兒子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已撤 回聲請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亦曾以原告之至親為 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一節為真。綜合上述,堪認 兩造互相提起多宗家事、刑事告訴、聲請,被告另對原告之 家人亦提起保護令之聲請,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 破毀,難有回復之望。
⒋兩造均不否認其等自113年9月1日起分居迄今,原告主張兩造 自此並無善意互動,被告雖辯以曾傳送訊息挽回原告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挽回原告之 文字訊息僅有1則(本院卷第83頁),難認兩造分居之半年期 間,其等有何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 ⒌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被告曾於113年9月1日對原告施暴,原 告因此於該日離家別居迄今,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 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態度堅決,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之意願,惟審理期間未見 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 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 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 雙方因此分居二處,其等於分居期間並無修補情感之舉,反 而向對造、對造家人提起多起家事、刑事訴訟及聲請,兩造 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是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