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7號
PCDV,114,執事聲,1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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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曾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80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58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對原裁定提
其抗告,核其性質應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其他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並檢附債權憑證,
聲請參與分配,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給付10,303,459元,及
自8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依強制
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將本件利息計算至1
13年9月10日止(異議人抗告狀日期誤載為113年「6月」10
日,茲予更正),命異議人應補繳執行費用200,817元。
 ㈡核定執行費用固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1條第1項)之,但核定執行費專以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準用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為核定標準,利息等項並不併算其價額(準用民訴法第77條之2第2項),依上法律規定應以債權10,303,459元作為核為標定標準。是執行法院命異議人應補繳執行費用200,817元,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不符,侵害異議人僅受應受法律規定補繳費用之利益,而有多繳執行費用之危險,故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定之義務,然其竟以他項理由作為裁定之基礎,應屬訴外裁判之違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且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關於前揭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者,即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應
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次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
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強制執
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9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
制執行法部分規定,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200,8
17元(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10日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執
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
未補繳,原裁定因而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㈢復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自
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
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利息
應計算至113年9月10日止。異議人指摘利息部分不應併計價
額云云,乃忽略前揭修法後之規定,不足為採。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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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