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2號
PCDV,114,國,2,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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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李增俊
吳愛治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
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
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
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亦無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證
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而生送達效
力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提出被
告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明,是本件原告並未補正起訴
要件之欠缺,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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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