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A04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係人即被收
養人生母 乙○○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
可A01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養A02為養子、A03為養女。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
、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A02(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A03(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雙方於114年3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
人生父甲○ 、A03配偶A04之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
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人生
父甲○ 、A03配偶A04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
○ 、A04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4月15日訊問筆錄)。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乙○○經公證之書面同意
,然經本院對乙○○之戶籍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
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收養人到庭
陳述略以:生母與我離婚後,就未曾探視照顧過被收養人二
人,也未支付過扶養費,完全沒有聯絡;被收養人二人則到
庭陳述略以:印象中生父母離婚後,生母都未曾出現過,也
沒有與生母聯絡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乙
○○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
意。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d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