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6號
PCDV,114,司聲,66,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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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捷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子豪


李宇森

法定代理人 廖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1,48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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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