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以潔(陳宏源之繼承人)
陳立彬(陳宏源之繼承人)
陳怡蓁(陳宏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連煌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連煌輝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煌輝與聲請人之繼承人陳宏源
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
人在新台幣(下同)3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
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連煌輝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全字第2
3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繼承人陳宏源之財產,業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之繼承人陳宏
源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此有相對人連煌輝提出之起訴狀影本
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連煌輝既已對聲請人之繼
承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連煌輝限期起訴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