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麗蓉
相 對 人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金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80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