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3號
PCDV,114,司聲,173,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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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江㤢岭即江燕萍

何宜真



相 對 人 江盛昌
江盛熙

江彥德
江寶華

江寶有

林孝杰


林靜怡
江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71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9,71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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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