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洪小麥
法定代理人 洪若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小麥係被繼承人洪宇桀之外孫
,被繼承人洪宇桀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洪小
麥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洪宇桀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小麥係被繼承人洪宇桀之外孫,被繼承
人洪宇桀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洪宇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查,惟查,被繼承人洪宇桀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鄭雋熲,於本件聲請人洪小麥聲
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
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鄭雋熲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即本件聲請人洪小麥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親等較近之子輩繼 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孫輩繼承人自得於知悉時重行辦 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