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李春芳
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彥銘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8日死亡,聲請人李春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與拋棄繼承
聲請狀相符合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顯與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函文通
知聲請人補正與聲請狀上相符合之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
:拋棄繼承),如未能取得印鑑證明,應補正經公證之拋棄
繼承聲明書,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未據聲請人補
正。是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4月23日到院進行調查,
屆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
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