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62號
PCDV,114,司繼,56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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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邱麗庭
邱于庭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葉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廖葉珠(女、民前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00號6樓之8,民國84年6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廖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葉珠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廖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葉珠於民國84年6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廖葉珠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訴,惟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廖葉珠之遺產行使
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不動產登記
謄本、民事起訴狀文件等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函查
關於被繼承人廖葉珠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葉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遺產管
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
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廖葉珠之繼承人既均死亡,其 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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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