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26號
PCDV,114,司繼,52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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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林玫伶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文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葉文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民國96年2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文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葉文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文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文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文峯為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擬分割共
有物,然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
函文、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葉文峯之親屬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文峯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
人選,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
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
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
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葉文峯之繼承 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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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