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12號
PCDV,114,司繼,41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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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詹博丞
詹宜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煌文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去世,聲請人於113年10月20日知
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惟聲請人業於本院前案114年度司繼字第4
8號(下稱:系爭前案)聲請拋棄繼承,然經本院以聲明期間
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駁回聲請在案,此有
前案索引卡查詢表、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參,從而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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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