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114號
PCDV,114,司繼,211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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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柯幸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柯敏政之女,因被繼
承人柯敏政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其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柯敏政
之戶籍謄本、授權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敏政係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柯敏政之女,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
繼承人柯敏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已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自陳其係於
113年12月18日知悉得為繼承,則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4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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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