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葉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奕均為被繼承人謝秀金之女婿
,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婿,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當不
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