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2374號
TCEV,94,中小,2374,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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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聯想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想電腦公司)購買電腦一組(含ADSL三年上 網包),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65,124元,並約定自93年4月20日起至九96年3月20 日止,3年期間,共分36期,每期繳款1,809元,由於原告與 聯想電腦公司前於93年3月22日曾簽訂一應收帳款受讓合約 書,由原告受讓聯想電腦公司對其客戶應收帳款,是聯想電 腦公司即與被告約定,將聯想電腦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則同意逕向原告給付分期價 款,並按月由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收取,嗣後被 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即在第9期(94年12月20日)以前,係 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每期收取1,809元,94年1 、2月被告未付款,自94年3月起,被告即改以郵局匯款方式 ,每月每次僅匯款1,310元,共匯6次,合計被告共付款24, 141元,尚欠價款40,983元,依被告與聯想電腦公司所訂立 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被告一旦信用卡停卡或 註銷,則視為所有未到期分期款全部到期,幾經聯絡,被告 均不置理。玆原告已自聯想電腦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將此 債權讓與事項訂明於被告與聯想電腦公司所訂立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爰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4月間與聯想電腦公司簽約時,係約定 價款分36期,每期僅繳款1,310元即可,惟事後每期卻扣款 1,809元,並已扣款9期,被告始自94年起改以匯款方式,並 每次匯款1,310元予原告,故原告竟逕行請求全部價款,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3年4月間被告與聯想電腦公司間,就電腦一組,成立分 期付款方式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聯想電腦公司對被告請求 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同意逕向原告給付 分期價款,按月由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收取。(二)第1期(93年4月20日)至第9期(93年12月20日)之分期 款,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收取1,809元,自9 4年3月起,被告改以郵局匯款方式,每月每次匯款1,310 元,共匯6次,合計被告已付款24,141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聯想電腦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價金為多少?每期付款金額為多少?(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應 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分期款繳納明細表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對於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 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與聯想電腦公司簽約時,係約定價款分 36期,每期僅繳款1,3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聯想電腦公 司之廣告單影本一紙為證,然被告所買受之商品,除該廣 告單上之電腦一組外,尚包含ADSL三年上網包,其金額為 17,9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 則電腦一組(47,160元)與ADSL三年上網包(179,640元 )合計金額為65,124元,若以36期分期付款,每期應繳款 金額為1,809元,並非1,310元;再者,被告簽署之信用卡 分期付款申請書,其上記載「商品售價」為65,124元、「 分期期數」為36期、「每期付款金額」為1,809元,並非 被告所辯之「商品售價」為47,160元、「每期付款金額」 為1,310元,況如當初確有約定被告每期僅繳款1,310元即 可,則被告豈有於繳納九期之1,809元之後,始改以每期 匯款1,310元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聯想電腦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為 65,124元,每期繳款1,809元,應值採信,被告所辯買賣 價金為47,160元、每期付款1,310元,不可採信,而依被   告與聯想電腦公司所訂立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 定,被告一旦信用卡停卡或註銷,則視為所有未到期分期 款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未由被告於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帳單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未按約定支付分 期付款買賣價款致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未到 期分期款40,983元(65,124元-24,141元=40,983元)視



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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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