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988號
PCDV,114,司票,398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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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秦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淑華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3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
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
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113年4月30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3日到
期日並提示,其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同無記載,即視為未
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然聲請人主張其於早於發票日之
到期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自不生提示效力。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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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