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黃麗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立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立基簽發之本票,共66
張本票,經到期後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
三、查本件之本票正面,有註記「本票僅供擔保成揚工程有限公
司支票兌現,非外調不得兌付」,及「本票僅供擔保意誠實
業有限公司支票兌現,非外調不得兌付」等語,該文字與本
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所聲請之本票自因而無效,綜上,本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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