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劉菁菁
相 對 人 李錦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錦棟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如附表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查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經核其到期日分別為
115年2月25日、116年2月24日、116年2月25日等,而本件本
票裁定之聲請日為114年3月24日,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
附卷可憑,則上揭本票於聲請人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顯然
尚無從為付款之提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5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4年2月25日 300,000元 115年2月25日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14年2月25日 250,000元 116年2月25日 未記載 TH0000000 003 114年2月25日 800,000元 115年2月25日 未記載 TH0000000 004 114年2月25日 400,000元 115年2月25日 未記載 TH0000000 005 114年2月25日 400,000元 116年2月24日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註:
一、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