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385號
PCDV,114,司票,3385,2025042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張紫玲

相 對 人 陳相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三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
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
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
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
,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
利。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出本票13件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
記載之金額經改寫,依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票據號碼TH0000
000號、TH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4年4月10日
、114年5月10日,上開二發票日於聲請時均未屆至,聲請人
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不能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即非適
法,亦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10日 74,000元 114年3月17日 TH0000000 002 113年7月10日 66,000元 114年3月17日 TH0000000 003 113年8月10日 66,000元 114年3月17日 TH0000000 004 113年9月10日 66,000元 114年3月17日 TH0000000 005 113年10月10日 66,000元 114年3月17日 TH0000000 006 113年11月10日 66,000元 114年3月17日 TH0000000 007 113年12月10日 66,000元 114年3月17日 TH0000000 008 114年1月10日 66,000元 114年3月17日 TH0000000 009 114年2月10日 66,000元 114年3月17日 TH0000000 010 114年3月10日 66,000元 114年3月17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