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4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煊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強、黃啟曄、黃佩玲因105年訴字第474
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
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