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陳三郎
非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相 對 人 鉅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傑
相 對 人 陳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鉅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本
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仟萬元,其中之肆仟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鉅榮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正喜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鉅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正喜係於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 陳 正喜」,即並非以發票人為發票行為之意思簽發本票,而係 以票據保證人之意思簽名於本票,自非票據法之發票人,依 票據法123條之規定,僅限對發票人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正喜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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