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475號
PCDV,114,司票,247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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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相 對 人 呂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簽發票號W22356號本票內
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
)壹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其中之壹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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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