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458號
PCDV,114,司票,2458,2025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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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羅喬木


相 對 人 邱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
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及發票日前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
陳報狀中主張本票分別係於民國112年2 月10日提示。依上
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
,僅就自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
件本票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其於各張本票提
示日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1月3日 2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月3日 2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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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