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183號
PCDV,114,司票,2183,2025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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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呂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伍萬元,其中之參佰壹拾肆萬陸仟
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呂學士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 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 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 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 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呂學士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 人呂學士已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 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 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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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