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79號
PCDV,114,司拍,17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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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7,1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38,535,15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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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