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羅志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羅志光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丙○○、特別代理人
乙○○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
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㈠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
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關係親疏(含稱謂、親屬關係表)、適任之理由,以供法
院審酌。㈡被繼承人羅志光之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
(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
明文件)。㈢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
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
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
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2月7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
,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