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15號
PCDV,114,司家親聲,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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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未成年人彭品瑄(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英一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彭品智(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英一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彭品瑄彭品智之父,
而未成年子女彭品瑄彭品智之外祖父被繼承人朱英一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甲○○、乙○○分
別為未成年子女彭品瑄彭品智之祖母、姑婆,非被繼承
朱英一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乙○○為未成年子女彭品瑄彭品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英一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朱英一所
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彭品瑄彭品智之應繼分各為1/9
,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彭品瑄、彭
品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乙○○分別為未成
年子女彭品瑄彭品智之祖母、姑婆,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乙○○擔任未成年子女彭品瑄彭品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
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彭品瑄彭品智對於被繼承人朱英
一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乙
○○為未成年子女彭品瑄彭品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於辦理被繼承
朱英一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人彭品瑄彭品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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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