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28號
PCDV,114,司家聲,2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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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高翠雲

相 對 人 高翠花

高德祥

高民


高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翠花、高德祥高民武、高翠玉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高翠雲及相對人
高翠花、高德祥高民武、高翠玉各負擔5分之1,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186元、謄本費40元,此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該
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支出謄本規費80元等情,該費用係於本案
訴訟進行後所支出,自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226元(計
算式:22,186+40=22,226)。由相對人高翠花、高德祥、高
民武、高翠玉各負擔5分之1,故相對人高翠花、高德祥、高
民武、高翠玉應各給付聲請人4,445元(計算式:22,226/5=
4,445,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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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