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7號
PCDV,114,司家聲,1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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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羅婉菁

相 對 人 薛千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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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