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59號
PCDV,114,司家他,5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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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
對人 孫海婷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
請人 許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
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
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相對人就聲請及反聲請部分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
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相對人對裁定
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
諭知,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
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乙○○負擔,業經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扶養費2,879,080元暨其利
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三)而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而提
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部分,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抗告費1,000元
(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已自行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四)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抗告費用及相對
人暫免繳納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共計4,000元,依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所示程序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後,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400元(計算式:4,0
00元×1/10=4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3,6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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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