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54號
PCDV,114,司家他,54,202504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恒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粵台

宋超台


宋秉榮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


宋莉台

宋昀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王恒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宋莉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
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等,不併算
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救字第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
易字第1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粵台、宋
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負擔百分之16,被告宋莉
台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
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1.被告宋粵台宋超台
宋秉榮宋淦台宋昀錡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2.被告宋莉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12元
,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3.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原告5/42、被告宋粵台1/7、
宋超台1/7、宋秉榮1/7、宋淦台1/7、宋昀錡1/7。4.「三商
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00元,該租約
債權,應由原告5/42、被告宋粵台1/7、宋超台1/7、宋秉榮
1/7、宋淦台1/7、宋昀錡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費5,000元
,應由原告、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宋昀
錡平均分配。5.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宋
昀錡應分別給付原告59,02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宋粵台、宋超
台、宋秉榮宋淦台宋莉台宋昀錡應分別給付原告101,
05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宋粵台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各1/1008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7,641元(計算式:公告現
每平方公尺80,400元×土地面積24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1008=97,6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
原告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5/42。而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31元(計算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定價額13,700元×權利範圍5/42=1,6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聲明第4、5項係附帶請求系爭房屋之孳息、費用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734,084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97,641元+聲明第2
項28,512元+聲明第3項1,631元+聲明第6項606,300元=734,0
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四、再查,原告於第二審上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宋粵台
五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伊。3.宋莉台應給付伊28,512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系爭房屋確認其事
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伊5/42、宋粵台五人各1/7。5.三商家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00元,該租約債權,應由伊5/42、宋
粵台五人各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費5,000元,應由伊與宋
粵台五人平均分配。6.宋粵台五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9,024
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7.宋粵台六人應分別給付伊80,830元,及自112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2,764
元(計算式:聲明第2項97,641元+聲明第3項28,512元+聲明
第4項1,631元+聲明第7項484,980元=612,764),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0,080元。綜上,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
宋昀錡林品叡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899元(計算
式:8,040元+10,080元=18,120,18,120元×16÷100=2,8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宋莉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
812元(計算式:8,040元+10,080元=18,120,18,120×10÷10
0=1,812),原告王恒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13元(計
算式:8,040元+10,080元=18,120,18,120元-2,899元×5-1,
812元=1,813),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