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蕭仕隆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蕭仕蓉
蕭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蕭仕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75,857元暨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而抗
告費已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依上開說明,該聲請費用2,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
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