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48號
PCDV,114,司家他,4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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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董麗香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雅靖



李天威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董麗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李雅靖李天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董麗香(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李雅靖李天威(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92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78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
相對人均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
號裁定兩造抗告均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
案。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抗告費,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負
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
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而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
定時年約63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
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3.8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2,40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12×10×2=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
,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
14號抗告事件,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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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