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葉小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葉大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
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7
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依訴訟費 用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