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玉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廖玉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6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666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
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
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然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
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
式:3,000÷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