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7558號
PCDV,114,司執,6755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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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558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周秉霖(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6 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2年9月3日死亡,有卷附 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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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