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5335號
PCDV,114,司執,6533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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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33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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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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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葛家成即軒晉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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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劉秀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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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葛家成即軒晉企業社劉秀妹、葛古房仔(
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人聲請對葛古房仔強制執行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 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葛家成即軒晉企業社劉秀妹之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葛家成即軒晉企業社、劉 秀妹設籍在新北市八里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葛家成即軒晉企業社劉秀 妹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55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葛家成即軒晉企業 社、劉秀妹、葛古房仔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葛古房仔早 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民國109年6月8日死亡,有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葛古房仔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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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