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7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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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書維
債 務 人 馬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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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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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馬序慧之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 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馬序慧之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債 務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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