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4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奕如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朱進財 住苗栗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司執字第101968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勞保、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苗栗縣 ○○鎮○○00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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